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操作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制定保护预案; (三)制定考古现场安全保护措施; (四)制定出土文物、考古遗存等的临时保护措施; (五)及时汇报重要考古发现; (六)编制考古发掘报告,按照规定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工作机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按照规定向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出土文物等。 前款规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展示和利用,可以依法采取建设遗址博物馆、遗址公园、公众考古研学基地等形式。 鼓励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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