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依法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工作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考古调查单位应当结合文献资料,评估调查对象,开展实地调查,编制考古调查报告。考古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履行考古勘探作业程序,编制考古勘探报告。考古调查和勘探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考古发掘依法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不得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考古发掘单位在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开放考古现场,推进公众参与考古以及对考古成果的展示和利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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