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依法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辅警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确定省本级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结合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本行政区域辅警用人额度,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核定辅警薪酬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优抚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省本级辅警招聘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辅警招聘工作。 第九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士官和士兵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为高中,但是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后不予续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五)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辅警招聘时,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二条辅警招聘按照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考察、体检、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辅警招聘时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 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警务技能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其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以及所从事工作,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辅警因工受伤、致残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辅警分级管理、考核奖惩、薪酬调整、教育培训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年度培训等专业培训和政治教育、保密教育。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辅警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在外观上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二十七条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辅警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聘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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