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8月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彰显宪法权威,规范宪法宣誓活动,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分别由选举、通过和决定任命、任命的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九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任命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应当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诵读完毕后,报诵姓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完毕后,依次报诵姓名。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宣传、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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